“尊敬的法官、审判长、审判员:
人民检察院以xxx号起诉书、指控被告人余威涉嫌故意伤害罪,现依法提起公诉,并发表如下公诉意见:
一、案件事实与证据
经依法审查查明,在2018年3月3日,被告人余威在海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外,因与王永强之间发生冲突,后余威故意对王永强实施暴力行为,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,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,王永强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!
在本案侦查过程中,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了大量证据,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监控视频、证人证言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物证等!这些证据相互印证,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,足以证明被告人余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!
现场监控视频清晰记录了余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全过程;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事件发生的起因、经过和结果;司法鉴定意见书则从专业角度明确了被害人的伤情程度,为认定犯罪提供了关键依据!
二、法律适用与罪名认定
被告人余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,致他人轻伤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构成故意伤害罪!
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、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!在本案中,余威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,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,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,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!
其行为不仅给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,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,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,必须依法予以严惩!
三、量刑建议
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、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,被告人余威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,其行为性质恶劣,后果严重!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相关规定,结合司法实践,对于此类故意伤害案件,一般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!
但鉴于余威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故意行为,且选择在人员密集的医院实施伤害行为,对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感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,社会危害性极大!并且其本身为一名人民警察,因作风不正而被免去职务、开除党籍,他严重的损坏了人民警察与党的形象!
为维护法律尊严,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,彰显刑罚的威慑力,我们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,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威有期徒刑三年以上,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,达到惩罚犯罪、预防犯罪的目的!
综上所述,被告人余威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!恳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,对被告人余威作出应有的惩处,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!
人民检察院检察员:xxx 2018年3月19日!陈述完毕!”
“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,感谢公诉人完整的发言!我尊重公诉人履行职责的工作、但经过仔细研究本案卷宗、调查取证,我方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的罪行认定存在偏差,事实与法律适用均有待商榷!”
蒋政在对方刚刚陈述完以后,立刻进行了不同意见的辩护!
“尊敬的法庭,这是我们收集的相关证据,包括证人证言、鉴定意见、书证、物证等,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!请法庭审核!”
检察院的检察官神情严肃,语气坚定,将一个厚实的档案袋郑重地递交到工作人员手中,随后由法官、审判长以及陪审员进行细致审核。
与此同时,蒋政作为余威的辩护律师,同样有条不紊地递交了一些精心准备的资料!整个庭审现场,双方的交锋可谓相当激烈!但从目前呈现的种种证据来看,余威确实存在故意伤害,或者说是有意识伤害对方的较大可能性!
这一情况让审判长和陪审团在初步判断中,更倾向于认为判处三年以上、四到五年的有期徒刑较为妥当!
“尊敬的法官、审判长、陪审团!关于公诉方强调我的当事人曾经是警察,严重损坏了警察和党的形象这一说法,本律师认为是不成立的!”
蒋政站起身来,身姿挺拔,目光坚定地扫视着法庭,不紧不慢地阐述自己的观点,
“不管我的当事人是因为什么原因而离开警察工作岗位,这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!他在案发时,仅仅只是一名普通公民,在整个案发现场,没有向任何人宣扬过自己曾经的职业和政治面貌,在场的所有人都不知道他的过往经历,又何来损坏、毁坏警察和党的形象一说呢?
这种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!而且,知道他曾经身份的几个人都是他的朋友,他们对我的当事人并没有任何意见。更何况,就连受害者本人也明确表示不追究其任何责任!基于以上事实,我请求我的证人出庭!”
蒋政的每一句话都掷地有声,逻辑严密,对于公诉方每一个不利于余威的指证,他都能迅速且有力地作出反驳和辩护,展现出了极高的专业素养和辩护技巧!
法庭内的气氛愈发紧张,所有人都屏住呼吸,专注地聆听着双方的辩论,等待着这场法律较量的进一步发展!方涵和我坐在旁听席上,紧紧地握住彼此的手,手心已满是汗水,心中的紧张感如潮水般一波接着一波,不知最终的判决结果究竟会如何……
随着蒋政的话音落下,法庭内一阵短暂的寂静,随后便是一阵轻微的交头接耳声!法官微微点头,示意蒋政可以传证人出庭。蒋政朝法官微微鞠躬,然后向法庭一侧的门挥了挥手,门缓缓打开、一个身影渐渐浮现在众人的视线中!
众人看到证人的出现,都倒吸了一口凉气!包括法官,因为这个人按常理就不应该出现在辩护方的证人席之上!